甘肃一农民给自家种植的小芹菜使用农药“毒死蜱”,后将300余斤小芹菜销售给蔬菜店,经市场监管部门抽样送检,发现小芹菜中毒死蜱残留量超标。最后,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位于成都市新都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种植、销售的草莓(红颜)烯酰吗啉农药残留量超出规定的标准限量的10.4倍。该公司负责人被立案调查,最终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潍坊鲜来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购进的4.81公斤大葱噻虫嗪农残超标,被昌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9.98元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佛山市顺德区邓氏宗平蔬菜档(个体工商户)购进的豇豆噻虫胺残留超标,因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被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罚款800元,并没收违法所得80元整。
邹平市西董溪峪悠谷轻奢私房菜馆使用的黄瓜被查出毒死蜱残留,后经调查,该批黄瓜系该菜馆的经营者自己种植。最终,邹平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处以罚款5100元的行政处罚。
01
同样是生产/销售农残超标蔬菜,处罚力度为何不同?
最后,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案件移送山丹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事后,郭某被公诉机关指控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郭某生产、销售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行为犯而非结果犯,且被告人将涉案蔬菜全部销售,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不能认定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故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
事后,法院以郭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追缴其违法所得500元并上缴国库,禁止郭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同样,在成都市新都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这则判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这条规定所列举的违法情形第一款就是,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之规定,当事人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因此,成都市农业农村局将该案移送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经新都区分局立案侦办、新都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新都区人民法院审判,当事人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而在后面的三则案例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出的是行政处罚。
其中,邹平市西董溪峪悠谷轻奢私房菜馆一案,鉴于当事人餐馆使用的黄瓜不是从市场上采购的,而是自己种植的,执法人员及时于2024年8月21日向邹平市农业农村局发出案件移送函,由农业农村局,查处在种植过程中因为农业投入品使用不当导致的毒死蜱项目不合格问题,并做出行政处罚。
相较于刑事处罚,行政处罚一般较轻。且在处罚标准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从上述5起案例,我们不难发现,通常对农产品的生产者(种植户)处罚较重,因为生产者很多具有主观性,明知故犯。同时,涉及到高毒物禁限制用农药的判罚相对较重一些。另外,执法人员也会根据当事人违法情况的严重程度,判定是做出行政处罚,还是提起诉讼,上升到刑事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
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规定给予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 第一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第十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被认定“明知”中,有一条就包括,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
第十一条规定: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02
农残超标,种植者、农药经营者该负什么责任?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
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对于违反以上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农户因农药使用不当导致农残超标的,有关部门同样可以按照《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作出处罚。
上述的5个案例,前2个就是种植者的行为,构成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那是不是卖农药就没有责任呢?有人说,我只是卖药,怎么用哪管得了!且慢,千万别抱侥幸心理。
《农药管理条例》对农药经营者也作出了相关规定: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
也就是说,如因未履行规定而造成损失,农药经营者也应该负相关责任。
(1)禁止氧乐果在甘蓝、柑橘上使用。
(2)禁止甲拌磷(3911),甲基异柳磷,内吸磷(1059),克百威(呋喃丹),涕灭威(神农丹、铁灭克),灭线磷,硫环磷,氯唑磷在蔬菜、果树、茶叶和中草药材上使用。
(3)除卫生用、玉米等部分旱田种子包衣剂外,禁止氟虫腈在其他方面使用。
(4)禁止水胺硫磷在柑橘树上使用;禁止灭多威在柑橘树、苹果树、茶树和十字花科蔬菜上使用;禁止硫丹在苹果树和茶树上使用;禁止溴甲烷在草莓和黄瓜上使用。
(5)禁止毒死蜱和三唑磷在蔬菜上使用。
(6)撤销乙酰甲胺磷、丁硫克百威、乐果(包括含上述3种农药有效成分的单剂、复配制剂,下同)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和中草药材作物的农药登记,不再受理、批准乙酰甲胺磷、丁硫克百威、乐果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和中草药材作物的农药登记申请。
(7)禁止乙酰甲胺磷、丁硫克百威、乐果在蔬菜、瓜果、茶叶、菌类和中草药材作物上使用。